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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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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4 14: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2号民事侵权判决,最高法2009年10月18日接待审查,2010年
  12月20日立案,证据材料一并提交,见送达文书,答复迟迟没有结果。
  具体事实和理由;崔泽民从85年就在自己自留山内和一次性补偿周家冲荒废的土
  底下,开一洞采石场。85年开泽民采石场。90年代核准主为大介片石场,见营业执照
  正副本 ,至2003年12月31日。由政府批准村乡同意的红头公章加盖。2003年12月31日的工商登记“个体”经济,固定财产注册资产都是自己投入。96年矿产登记载明大介片石场自筹资金12万元服务年限20年。四至界线清楚,证明是自己自留山和一次性同补偿周家冲荒废的土底下洞采石。(即大界片石场)洞内打出的货跟土 灰一样不值钱,正在扭亏为盈之际形成规模,开至2001年3月5日,廖国强办20桌海鲜席烟酒尽量,黑社会形式抢霸大介片石场十年之久,法院再审狂法载判,原告坐被告席,被告坐原告席,判到大界片石场演变而成,不知周光清哪里学法,不懂法,法盲。推倒倒职能部门,推倒工商登记。(85年 90年 93年 97年 99年至2003年12月31日的工商登记“个体”经济)推倒行政执法部门矿产登记,推倒物价评估。从几份合同看1999年签至2009年12月31日的十年合同,承包的是大介联营片石厂,已付2000年的合同金。廖国强拍卖的是大介联营片石厂大介片石矿,(巳是无法生产的废矿) 合同见证崔泽民承包大介联营片石厂,崔泽民自筹资金的是大介片石场即是片石洞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性质不同必须区分开来。大介片石场打六年进尺,打出来的货跟土灰一样不值钱,形成规模扭亏为盈之际被抢,欠湘潭宁乡两县村民工资运费借款贷款要不要还,廖国强一直违法开采,房屋被廖国强炸烂。
  1985年乘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东风,带领全家老小不分昼夜,在政府划定给我的自留山林内和1986年经宁乡县法院法庭指定,补偿周家冲社员后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开采片石,经历了经露天开采到洞采,且自1985年起,一直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合法开采合法经营,随着开采规模的扩大,经营效益日渐好转的时候,镇村二级有关部门和个别村民红眼病,钻法律的空子,以我与村委会的“承包”为由,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大界片石场”的经济性质,自行认定“大界片石场”为村办企业,未经法定程序对资产进行清点评估,自行认定采石场资产为3500元后,采取非法手段,违法拍卖,合伙侵吞我的私有财产“大界片石场”造成债权人(民工,银行)追债,使我全家有家不能归,我夫妇二人长期流落在外,疲于奔命在申诉之途。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澄清宁乡县道林镇政府,大界村委会,宁乡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的虚假汇报,还事情的本来面目,特呈上该综合材料,申诉自己的冤情,恳请有关部门查清事实,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责任,返回我的私有财产,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否则,我将以死抗争到底。
  一 大界片石场氹子的真实状况
  在我的案件中,首先要搞清的是大界片石场氹子的历史和真实状况,因为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该问题上混淆“大界片石场”大界石灰窑氹子的真实情况。
  在宁乡县道林镇大界村的范围内与我案件有关的“片石场”“氹子”有三个
  第一个,即为“大界联营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氹)该石灰氹就是解放前为崔敬安所开的石灰窑,解放后起初为石坝寺,岐界,大界三村所有,共同经营农用石灰的烧制(后荒废至今),自1988年起,我先后几次签订“承包”合同,以每年1200元—6000元价格“承包”。一直到2009年止,该氹子先后称为“三村联营石灰厂”“三村联营片石场”“大界片石厂”而从没有在工商等部门登记为“大界片石场”。
  第二个:即我崔泽民个人开采的片石氹。1985年,我经大界村同意,在上述的石灰氹左侧(我自己的自留山范围内)开采片石,(见(1986)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此片石氹就是1985年工商登记至今合法开采的“大界片石场”后随着开采规模的扩大,经宁乡县人民法院(1986)法经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并于1986年对相邻的周家冲组的社员给予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获得其土地使用权后,扩大了开采范围。为了防止土地荒芜水地流失,由原来的露天开采逐步发展为洞采,且曾登记为“泽民片石场”后一直称“大界片石场”。
  第三个,即为崔罗坤大界石灰厂的石灰窑氹范围内开的第一个氹子,实际为氹中氹,该氹因1986年在宁乡县法院打官司,被确认合同无效后,因多年荒废巳无人开采。
  综上所述,在大界范围内实际存在有三个氹子,平时,大家都习惯统为“大界片石场”。实际情况是,只有我开采的片石场是经工商登记为“大界片石场”。但在我的案件中,镇,村二级,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故意将三个氹子捆在一起,混淆视听,造成假像,即经法院安排,靠补偿获得使用权,地处石灰厂空洞左侧[我的大界片石场]。解放后石坝村,岐界,大界三村联合所有,后为大界村买下石坝,岐界两村股份后,独为大界村所有,最后由我崔泽民承包的,就是说“大界片石场”不是崔泽民的私营企业,就变成了大界村的村办企业。
  二,关于几个承包合同的问题实际
  在我的案件中,镇,村二级能将我私营企业以村办企业之名违法拍卖,关键是因我在十几年企业创办及发展过程中,涉及到了几个所谓承包合同
  实际上我的所有合同中涉及两大块,第一块是我与大界联营石灰厂理事会所签定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我自1988年该石灰厂停办,首次签了1250元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后,在以后的十年中,先后四次(90年,91年—93年,94年—96年,97年—99年)与理事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二,该承包的标的是“大界联营石灰厂”的石灰窑氹,不是我大界片石场的窑氹,且虽签订了所谓承包合同,但对其石灰窑氹,我从未进行过开采,现仍可看到实际状况,即当初签石灰窑氹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处理与周边三村的相邻关系,而给的“买路钱”;其三,1994年10月17日我与理事会又签下买卖协议,以1000元价格买下联营石灰厂九间房屋,获得该厂围墙及围墙内地基使用权后,我添置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将部分原露天氹填平,修了出矿公路,架电线,清危岩等附设配套场地,于95年由露天改为洞采。
  第二大块,就是我与大界村签订的500元一年的承包合同。
  该合同就是1988年我与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的标的物实际就是指我个人85年在自己自留山内,1986年经法院指定开采场地,又通过补偿周家冲社员后扩大了开采范围的大界片石场氹子眼。该氹子眼确属我个人开采,根本不是村上开采,其所以签了“承包”协议,完全是由于个别村委会成员的红眼病所致,以处理社员关系,水土流失等为由要求我签订的,即同样是为了处理关系留下的“买路钱”。退一万步讲,我承包氹子眼如果属实的话,那么承包氹子眼后,我扩大开采范围,投资的机械设备,新修的运输路等形成的“企业”还是我崔泽明个人的,而并非因氹子眼是村上的了,就好像我承包了一片荒滩后,在荒滩上所栽树木,所盖房屋所修道路(形成一个企业)也成了发包方的了。
  综上所述,我的所谓承包合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与三村理事会所签合同是指大界联营石灰厂,不是指我私营企业 “大界片石场”;其二,我与村委会500元一年承包的氹子眼,是指法院指定给我的范围,加上补偿周家冲组社员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我私人开采的氹子眼,该合同“承包”是假,为平衡关系给的“买路钱”是真;其三,他们讲大界片石场是村办企业,但没有提供任何开办的工商登记,采矿许可等合法手续,也没提供是谁开采成矿场的证人,其企业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其 四,宁乡县信访局,道林镇大界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在向有关上级领导的汇报中都称“大界片石场”是村办企业,是我崔泽民承包的,故村委会拍卖是对的等说法,都是一派胡言,都是混淆了事实真相;其五,“大界片石场”是我私人在法院指定的范围内(部分靠补偿),私人投资经工商登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合法私营企业,并非是承包村里集体企。
  三,我私人企业“大界片石场”的发展过程。
  我祖辈几代均系世居大界的农民,本人1969年残退,1985年乘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东风带领全家在其政府所划的“四定”自留山内露天开采片石,当年就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泽民片石场”,因限于当时法律知识的局限,将经济性质,属“个体”的企业,登记为“合作经济”(实际并无人合作,纯系家庭成员)。
  1986年原告崔罗坤诉大界联营石灰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村委会充许我大界片石场在他承包的片石场氹内开采,造成开采混乱为由,列为本案第三人,后经法庭审理查明,我没有在其氹子内,而是其氹内左则开采的事实,法庭为避免相互开采交叉的矛盾,在调解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并另行安排第三人(我)的采石场地。即后来以补偿周家冲社员获得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确定了我的开采范围,避免了开采的交叉矛盾。
  1990年3月,营业执照年审,负责人为崔泽民,经济性质为“个体”。
  1993年8月,营业执照年审,负责人为崔泽民,经济性质为“个体”。
  2000年2月——2003年12月,历年营业执照年审,负责人为崔泽民,经济性质为“个体”。
  1999年——2001年12月,(采矿局以有权属纠纷为由,未延展采矿许可期限)依法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上同样说明负责人为崔泽民,经济性质为“个体”。并进一步明确了采矿的拐点坐标。
  采矿区的所占土地,初期系自留山内露天开采,86年,经法庭指定范围,我采用经济补偿的方法取得周家冲社员部分土地使用权后,进一步扩大了开矿范围和规模,为防止水土流失,由露天开采改为洞采。
  综上所述,无论从矿区使用的土地,还是按法律规定应办理的相关批准手续,都是完全合法的,而有关部门在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何人何时开采,村办企业何时在部门注册登记,开矿实际投资的金额,财务凭证等)情况下,颠倒了事实真相,把“大界片石场”定为村办企业,拍卖、侵吞我私人合法企业。
  四、关于有关部门违法拍卖我私人企业的问题
  鉴于以上一、二、三条所述其事实,足以证明“大界片石场”是我私人企业,不是村办企业,镇、村二级采矿局都是明知的,但他们出于自利,公然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动用公权,调动公安、司法、镇、村各部门,采取强盗抢夺之野蛮手段,断电、断水、驱赶民工、封闭矿洞,以拍卖之名,行抢夺之实,其违法之处一目了然。
  1、村委会无权拍卖私人企业。
  以上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大界片石场”是我崔泽明的私人企业,而作为村委会除有一纸名不符实的“承包合同”外,而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大界片石场”是村委会的,不知村委会凭什么拍卖别人的企业,退一万步讲,该企业如存在权属纠纷的话,也应先诉到法院,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权属后再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方可。而一个企业开采的矿洞风吹不走,人搬不走,镇、村二级为什么迫不及待地违法拍卖,其中涉及个别干部违规参与经营分红的事实。我将无休止的上告。
  2、拍卖行为程序违法。
  (1)、未按拍卖的有关规定委托专门的拍卖机关,仅以村上的报告,经镇政府的同意,此违法之一;
  (2)、未依法对我十几年开矿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机器设备、已开采的片石、十几年开采形成的洞采规模投入的人力),清理、登记、造册、签名、评估,仅由村委会召开一个连所有权人都不在场的会议,武断作价3500元,作为对我的所谓补偿,就将我十几年所创办的私人企业给拍卖了,更可恶的宁乡县信访局,村委会等
  有关部门对市信访局和相关部门的汇报中,捏造事实说我的设备被民工拖走了,由于村委会违反拍卖程序,未对财产清理,造成我2002年诉村委会和廖国强的民事赔偿一案中,举证不能而败诉。
  (3)、以宁乡县地矿局违反法律规定,对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仅凭村委会单方面说有权属纠纷就吊销我的采矿许可证,且急不可待地为买受人廖国强颁发许可证,致使我在赔偿诉讼中因而被法院以后期损失因我未延展采矿许可期限不被认可,且为廖国强迅速采矿开了绿灯。
  各位领导,我现将真实情况汇报,恳请你们能伸张正义,严整不法之徒,依法收回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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